《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国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二〇逐一年一月二旬日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第—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使行政机关依法、适度行使行政裁量权,保护社会公正正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 当权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联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 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力。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照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把持源头、制定基准、完美程序、宣布案例等方法规范行政裁量权。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谐、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监察机 关依法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省、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点。省以下实行垂直 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引导。
第二章 基础要求
第七条 实施行政裁量权掌握源头轨制。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将下列事项列入行政管理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自主解决的;
(二)市场机制可以自行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划定的其余不得列入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公道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强迫、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管理措施;对已经设定的分歧理的行政治理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期限和程序进行清算,及时修正或者废除。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处所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标准性文件,应当对行政权利的主体 、前提、品种、幅度等作出详细、明白的规定。
第十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矩:
(一)合乎法律目标;
(二)公平、同等看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消除不相关因素的烦扰;
(四)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入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 伤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平衡;
(五)除法律根据跟客观情形变更以外,处置雷同行政事务的决议应该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 定基原形同。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完善程序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遵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躲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解释理由等程 序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树立健全各项工作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应当明确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实施重大 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群体探讨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行家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量化和细化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裁量权,并制定裁量基准。
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参照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 权基准。
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案例领导制度。
典型案例由省、市、县政府定期统一发布,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典范案例发布应当遵守政府信 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处理相同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本级政府发布的典 型案例。
第十四条 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日常生涯、出产直接相干的行政行为,可以由市、县两级行政机关组织 实施。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委托的事项外,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行为,可以由上级行政机关委 托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除遵守本章所列规则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审批 、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相应规则。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示、倡议、领导等防备措施,避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违法 行为。
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利诱、讹诈、胁迫、暴力等不合法手腕收集证据,并据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 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用办法改正违法行为,对可能造成守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 实后,实执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实行政处分而放任违法行为连续存在。
第十八条行政管理绝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行政机关对实在施行政处罚的,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第十九条市、县政府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域经济、社会、文明发展情况依 法作出节制罚款数额上限的决定。然而,对涉及迫害国家平安、公共保险、人身健康、性命财产安全、环境掩护等 违法行为除外。
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适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行政审批
第二十条 省、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编制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
行政机关不得持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撤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二十一条省政府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市、县政府应当翻新行政审批机制,通过“一站式”审批、电子政 务等方式,推行行政审批的同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招标、拍卖、 测验、考察等审批方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期限进行合理紧缩,提高行 政审批效力。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条件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增添条件;不明确规定的,行 政机关应当确定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请求申请人接收无奈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中介服务;法律、法 规和规章规定须要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行政确认
第二十六条本措施所称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国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位置、法律关联、 法律事实等进行断定和认可的详细行政行动。
(一)天然资源的所有权和应用权、屋宇产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等事项确实定;
(二)学历、学位、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等事项的证实;
(三)户口、婚姻等事项的登记;
(四)事变责任、工伤等事项的认定;
(五)产品德量等事项的认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确认。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确认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及确认文书的内容、形式、获得的方式应当吻合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对违法、虚伪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实施行政确认。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应当对申请人供给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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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相符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本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核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确认申请进行审查、核查时,发明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别人重大好处的,应当告诉该利害关系人 。
申请人、利弊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说和申辩。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确认的申请人必需亲身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核实申请人的身份 ;申请人未亲自到场的,不得进行行政确认,已确认的无效。
第六章 行政强制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采取非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到达行 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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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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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查封、拘留收禁、解冻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当保存。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 法承当抵偿义务。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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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时以书面情势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在指按期限内 已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内容的行政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 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越当事人金钱给付的数额。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 。
第七章 行政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和规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常性行政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增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重要和特殊事项的 行政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范围和周期。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除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 保护等主要和特别事项的行政检查外,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行政检查打算,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存案。
第三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分对统一单位实行的个别性行政检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履行结合检讨。
不同层级政府的相同工作部门对同一单位同一事项的行政检查,应当由一个工作部门进行检查或者由上级 政府的工作部门组织合并检查。
工作部门中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在本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 检查。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允许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进行定期测验的,法律、法规对检修的距离 时光未作明确规定的,其距离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装备、设施进行 检验。
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备、设施的客观属性和 安全要求确定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行政征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渐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名目。未经依法同意,不得擅自设立。
第四十三条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进步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服务性收费。
制止行政机关应用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依靠或者代行其职能进行服务性收费。
第九章 行政给付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向契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资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 质利益相关权益的行为,包含救助、支援、补贴、扶贫、优待、抚恤等。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向社会公然适用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肯定行政给付对象前,应当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考察,必要时能够举办听证会。
行政机关应当将拟行政给付对象在必定范围内公示。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申请人行政给付的,应当充足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阐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应答突发事件和其他紧迫情况,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及时作出行政给付决定。但突发 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打消后,作出给付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给付决定的全体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给付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议。经调查评议确认行政给付不合理的,应当适 时调剂。
第十章 行政奖励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遵守平等对待和奖励与奉献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奖励的依据、条件、范畴和尺度向社会颁布。
行政奖励的条件、范围和标准未明确的,由实施机关予以明确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实实施政嘉奖的行政机关应当成破评审委员会,对拟获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除波及国度秘密、贸易机密、个人隐衷以及可能对当事人发生不利影响的以外,行政机关应当 在恰当规模内公示拟奖励对象的名单和业绩,听取看法,并向社会公布奖励成果。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奖励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获奖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十一章 监督
第五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本级政府监察部门、法 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略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自动、及时自行纠正。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对滥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向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 督通知书》,责令结束履行、限期矫正。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告诉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 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拒不自行纠正滥用行政裁量权行为的,依照层级监督的有关规定,由有监视权的机关 作出责令实行、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行政裁量权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责令履行行政裁量行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行政裁量行为的决定及确认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决定,由政府法制部门作出。
第五十九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出职权、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重大违背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准则的;
(四)未实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十条 撤销行政裁量行为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裁量行为局部被撤销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但除去撤销部门后行政裁量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 撤销。
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该行政裁量行为自始无效。
被撤销的行政裁量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侵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
(一)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
(二)不制订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其他严峻违反本办法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受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