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廷工到现在也想不明白,“那些受害人和家属找到我,痛哭流涕,想让我帮他们讨个公道。而我也只是想把 自己知道的告诉更多人,希望悲剧不再重演。难道这样就是犯罪吗?”
他在做完美公司保健品代理期间,不断接到投诉,称服用产品后出现问题,于是,他收集这些情况提供给媒体 ,由此引来一场牢狱之灾。郭廷工和他的老板――北京市真善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廖宗明,被分别以“损害商 誉罪”判刑两年和18个月。
目前,此案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撤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已决定向郭廷工启动 国家赔偿程序,廖宗明的赔偿请求也在协调之中。然而,数万元赔偿,远远换不回两人因“举报”而 付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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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假”引来牢狱之灾
郭廷工原本是完美公司“芦荟矿物晶”等保健品在福建地区的下属经销商,他本人及妻子张娇玲在服用200 4年12月批次的“芦荟矿物晶”后,感到身体不适。后来陆续得知,全国范围内有不少消费者,也在服用了该产 品后不同程度地出现了“病理反应”。从2005年年初起,郭廷工就不再代理完美公司的产品,转而加入真善美 公司。但他仍不断地接触到此类信息,后来,经他搜集、整理和实地探访,发现在山东、江西、福建等地,共有5 0多名消费者,在服用了“芦荟矿物晶”后出现病残症状,其中有20人已经死亡。
于是,郭廷工制作出了一份“使用完美产品受伤害者客户资料”,连同由部分消费者或其家属签字的举报材料 ,
wholesale new era hats,以及他收集的中央二台、凤凰卫视等有关服用完美“芦荟矿物晶”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报道光盘,向 媒体举报。
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后,掀起一场不小的风波。在《中国质量万里行》一篇题为《完美产品?健康杀手?》的 报道中,列举了河北的李杏芬、安徽的许世华和刘珍柱、宁波的吴亚仙等人的例子,他们不同程度地在服用“完美 芦荟矿物晶”后,患上了药毒性肝炎、精神疾病乃至断送性命。而经湖北省和福建省等地的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 “完美矿物晶”的微量元素超标,内外包装和说明标示混乱。在该杂志随后跟进的一期报道中,
nike heels,北京的王培玲、山东济南的于爱萍、辽宁的王文举、董好春等人,也被追列为受害者。在《�望东方周刊》名为 《完美保健品“死亡名单”调查》的报道中,记者得出了相似的结论。
就在这些报道引起社会关注的同时,举报此事的郭廷工和他的老板廖宗明,因“损害商誉罪”被中山市公安局 逮捕。
2008年10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损害商誉罪”对郭廷工和廖宗明分别处以两年及 18个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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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还是诬告
完美保健品在国内小有名气。广东省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全国有4000多家专卖店,其产品销售网 遍布全国大部分地区。据完美公司网站介绍,其先后通过保健食品GMP认证、HACCP食品安全控制体系认证 、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4项国际权威认证。该公司的产品“ 完美芦荟矿物晶”经功能试验证明,具有免疫调节的保健功能。
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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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ap baseball hats 小偷趁夜色冒充搬家公司偷光鞋店,这到底是诬告还是事实?那些受害者到底与服用完美保健品有无直接关系?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起诉书认为,郭廷工捏造完美公司被投诉的事实,整理没有事实依据的 死亡名单,
griffey max,制作虚构的《全国服用完美产品受害者控诉报告》等材料向媒体提供,引发了媒体作出损害完美公司商业信誉的 报道。同时,郭廷工还联系所谓“受害人”接受采访,帮助“受害人”与完美公司“打官司”,以短信通知完美产 品的经销商、消费者观看对该公司的“不利报道”等行为,是受廖宗明指使的“为了排挤同业竞争对手,而捏造并 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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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指控,郭廷工和廖宗明都不认同。“说我们犯了‘损害商誉罪’,
women air griffey shoes,就应该证明消费者吃了完美‘芦荟矿物晶’而致伤致残的事情,是我们‘捏造’的。”郭廷工向中国青年报记者 表达了他的困惑,“但是,我向媒体提供的‘客户名单’,都是真实存在的时间、地点、人物和事件。至于完美‘ 芦荟矿物晶’是不是导致那些消费者死亡或伤残的直接原因,也有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
从记者拿到的几份消费者起诉完美公司案件的判决书来看,辽宁沈阳质量检测所、山东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 心等机构均认为,2004年12月批次的完美“芦荟矿物晶”中,存在着碘、锌、铬等“微量元素超标”的问题 ,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原志山、许世华等消费者发作药物性肝炎、胃癌或精神病等症状。但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 心、广东省药监局和中山市质监局等部门的检测报告却认为,“完美产品经多次检验,质量合格,安 全无毒”。
廖宗明向记者表示,他们从未提过完美公司的产品“全部有质量问题”,“但既然服用‘完美芦荟矿物晶’后 病残的消费者在局部存在,就不排除完美某一批次的产品存在问题。”
对于起诉书所称他们与完美是竞争对手这一特殊关系,廖宗明表示,食品药品关系人民生命健康,他们只是把 这一客观情况举报给媒体,希望引起社会公众的注意。“正因为我们是同行业人士,才有可能接触并了解到事实, 我们不能因为同是业内人士,就一起隐瞒事实吧?”廖宗明说。他说,检方给他定罪的一个主要理由,是他为郭廷 工提供了奖金支持,而他只是为郭廷工打理的公司分店提供日常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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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廷工认为,他作为举报人,只是向媒体提供报道素材,并不能左右媒体的报道。《中国质量万里行》记者辛 国奇在一审出庭时表示,自己的文章是经过电话和当面采访受害者、核实情况后刊出的。《�望东方周刊》记者朱 国栋也向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曾亲赴上海、宁波、福清和瑞昌采访当事人,文章所述都是自己的所 见所闻。
廖宗明和郭廷工的辩护理由,当时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可了广东省药监局等 “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鉴定结论,认为完美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定郭廷工由于收集整理的“客户资 料”和《控诉报告》中“含有虚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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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这纸判决书下达时,郭廷工和廖宗明已经被中山市公安局羁押了一年有余。其间,二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广东高院作出终审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中山市 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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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郭廷工和廖宗明的命运似乎在被上述司法机关推着“绕了一圈”之后,又回到了原点。
“完美芦荟矿物晶”的质量究竟有没有问题?郭廷工是否“捏造”了事实?尽管“完美”风波随着此案的撤销 ,似乎已经归于平静,但对社会公众而言,完美产品的质量仍是一个未解之谜。在郭廷工、廖宗明二人被起诉的过 程中,《中国经济周刊》曾刊出一篇名为《“完美风波”真相大白》的报道,但随着一审判决被撤销,《民主与法 制》记者再次向完美产品的质量发起质疑。
在此之前,已有数位消费者或其家属把完美公司告上了法庭,并在不同阶段取得了法院的支持。如在原志山案 中,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在2007年11月的一审判决中认为:完美公司芦荟矿物晶中锌的含量,超过了国家 标准规定的食品中锌限量卫生标准的最高指标100mg/kg,认定原志山的药物性肝、胃癌与服用含锌量超标的完美牌产品有因果关系。虽然原志山自身长期患有胃溃疡 ,有一定病理基础,但完美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最后判决,完美公司赔偿原志山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共 计17万余元。后完美公司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尽管由于种种原因,判决被山 东高院撤销,但是原志山依然坚定地相信,自己病情的发展与服用完美产品有关。
与原志山持同样态度的消费者,还有于爱萍的家属房俊田、王文举的家属王利群、河北元氏县张秀文的家属韩 凤廷、江西瑞昌的陈梦婷等人。在去年12月9日完美公司诉真善美公司的法庭上,他们撰写了证人证言,或亲自 出庭作证。
据记者了解,目前原志山与完美公司的诉讼仍在进行。山东、辽宁等地也有受害者或家属与完美公司的司法马 拉松。截至记者发稿时止,“完美”迷雾依然没有拨开。
何为打假?何为“损害商誉”?
“我国《刑法》规定,‘损害商誉罪’的成立条件必须是‘捏造’事实,‘捏造’应该理解为无中生有地杜撰 、编造有损他人商业信誉的虚假事实。”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朱建华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说。他认为 ,如果只是“搜集和整理”已经存在的事实,只是相当于把这些事实“集中反映”,应不构成犯罪。
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 院教授陈卫东等刑法专家认为,“搜集整理”与“捏造”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信息来源是第三方,而后者的信息源 头正是行为人自己。因此,如果是“搜集整理”负面信息,即使这些信息中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也并非举报人自己 的“捏造”行为。任何公民接到关系公众生命健康的举报,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媒体反映,这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 一种民主权利。而企业若是因为被举报而遭受重大损失,只要损失是由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就不该把损失 “转嫁”给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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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郭廷工和廖宗明以完美公司的“同业竞争对手”这一特殊身份,向媒体集中披露对手的“负面信息”, 会影响二人行为的性质吗?对此,山东政法学院法学教授李克杰认为,“同业竞争对手”的举报动机往往令人怀疑 ,
8名90后农民工联手抢劫 难融入城市成犯罪诱因,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而论,举报人的“竞争对手”身份不应该影响法院对“损害商誉罪 ”的认定。
李克杰教授担心,“损害商誉罪”的司法前景可能会重蹈“诽谤罪”的覆辙,一旦被某个地方或企业得心应手 地使用一次后,会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示范效应。为了掩盖产品的质量、管理缺陷,或者打击竞争对手,而动辄 举起“损害商誉罪”的大棒,
jordan heels 村子社区化依据自治章程收费遭质疑,打向举报企业内部治理、产品质量或服务问题的个人或企业。有鉴于此,为了最大程度上避免“损害商誉罪”成 为举报人的不能承受之重,不妨考虑将其列入民事范畴。
朱建华教授认为,“损害商誉”行为进入《刑法》本身并无问题,对于一些严重地损害他人商誉的犯罪行为, 也确实有“入罪”的必要。与其在立法上做文章,不如在执法环节上“发力”。现在需要做的,是各级司法机关严 格自律,依照《刑法》规定的要件,秉公执法,避免公器私用,
womens jordans heels。此外,还需要与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以及社会舆论、上级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相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