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盗车主的妻子指着已经返还给他们的肇事车辆表示:我们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行为,无任何过错, 但却要我们赔偿。
依法缴纳车辆“交强险”,不仅是对车主自身财产的保护,也是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有效保障,这是我国为何将 “交强险”作为法定险种确定下来的立法初衷。
尽管各界对本案的看法不尽相同,但在其争论观点的背后恰恰说明,车辆保险是救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权益 的重要渠道。
――编辑手记
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亲属向谁索赔?肇事者(盗车者)逃逸;车主认为车辆被盗,自己失 去了对该车的支配权,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最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后,各种争议纷至沓来。
寻找车主一波三折
陈正贵,常州市新北区农民,
Canada Goose。
2008年12月,他家因旧房拆迁获得新安置房后开始装修。当年12月26日中午,陈正贵去市场购买材 料,其驾驶电动车与一辆号牌为苏D05926的白色轿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
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正贵送往医院抢救,但其不治死亡。
交巡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人负主要责任,陈正贵负次要责任。”
由于司机逃逸,警方决定依照车牌号,对交通肇事逃逸人实施抓捕。然而,当警方依法传讯苏D05926号 车主时,其一脸茫然,并找出证人证明事发时自己所驾车辆停放在车库中。
办案人员分析肇事车辆可能是套牌车。
之后,警方依据车辆发动机出厂编号,查出该车辆的真正号牌为苏DS8250,车主是居住在常州市的周伟 峰。
交警找到周伟峰进行调查,他听后不但没有丝毫惊慌,反而为车辆有了着落而喜出望外。2008年12月1 1日深夜,周伟峰停放在小区的车辆被盗,他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为其出具了失窃证明。
周伟峰随交警察看自己的失窃车辆,发现车牌号被更换,颜色也由原来的黑色更改成白色。
周伟峰向警方出示自己的购车发票、行使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失窃证明等手续,欲将车辆取回。交警以案件正 在侦查为由,决定将车辆暂扣。半年之后,交警将车辆返还。
遗属诉讼索赔
事发后陈正贵妻子顾秉英认为,交警找到了肇事车辆车主周伟峰,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伟峰认为,自己虽是车主,但车辆被他人盗取肇事,他和死者均属受害人,其亲属应向盗车人、肇事逃逸者 索赔。
“你的车辆不是投保了吗,保险公司能否先理赔?”顾秉英向周伟峰提出要求。
周伟峰表示,2008年下半年,其所在公司倒闭,周伟峰下岗后准备将车辆卖掉。2008年11月7日, 车辆“交强险”已到期,但周伟峰认为车辆停在小区不上路行使,于是没有购买。
2009年5月21日,顾秉英和女儿将周伟峰诉至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要求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最低 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2009年6月24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原告代理人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使得交通 事故受害人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权利的丧失,应 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伟峰认为:自己的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车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被 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 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表明,当被盗 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依法向肇事 者请求赔偿。
原告代理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尚未实施。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19条规定:“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26日,肇事车 辆“交强险”到期时间是当年11月7日,而被盗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即车辆保险到期时间在先,被 盗时间在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
周伟峰表示:被告将车辆停在小区准备作为二手车出售,并非故意不买“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 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可以解 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办理退保手续。”这说明,法律允许车主放弃对被盗窃车辆承 担风险。
周伟峰还认为,盗窃机动车辆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作为车主已失去了对该机动车的支 配权,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还让车辆所有人替代偷盗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 的公平原则。
一审判决车主赔偿11万元
日前,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虽然有规定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但此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在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再续保,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 担赔偿责任。
此案被告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交纳“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交强险 ”到期后理应及时续保,但未能续保,其行为具有过错。被告该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法院判决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 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周伟峰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尚未作出判决。
各种观点
法院的一审判决披露后,引起各界争议:
观点一:车主车辆被盗已经报警并得到公安机关确认,是否还应继续购买“交强险”?如果小偷将被盗车辆开 个十几年,难道车主还要替盗贼交上十数年保险不成?照这样推理,每家每户都要把家里的菜刀保管好,不然一旦 被盗用杀人,“刀主”还要承担相关责任?
观点二:从法律上理解,车辆被盗不等同于车辆灭失。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利。车 辆虽然被盗,但车主并没有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只是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交强险”是国家对机 动车实施的强制性保险规定,车辆所有人必须无条件投保。
观点三:南京大学民法学专家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主要是由于我国交通事故救助制度缺 失造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 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 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 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 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 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该《条例》还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从“交强险”保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实施多年,很多地方关于交通事故救助金的具体办法迟迟没有出台。从全国情况 来看,除《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救助金作了原则性规定外,很少 有地方政府根据自身情况实施该制度。
专家建议,全国范围内的地市一级政府应尽快建立交通事故救助金制度。资金来源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第25条的原则,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 的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等方法 筹集。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在每年预算安排部分资金,运用机动车号牌拍卖费用,以及对交通肇事逃逸者的罚款 纳入交通事故救助金,开展交通事故救助金社会捐助,获得资金来源。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 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 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 险单。